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於乙方提供收據後,繳交行政規費,並依列基準賠償:
一 |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 4/13前提出 |
二 | 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 4/14-4/23提出 |
三 |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 4/24-5/3提出 |
四 |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 5/4-5/22提出 |
五 | 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 5/23提出 |
六 | 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 5/24當天未參加 |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