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 | 民国 94 年 03 月 30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国 101 年 05 月 24 日 | ||||
第 一 章 总则 | |||||
第 1 条 | 本准则依性别平等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 ||||
第 2 条 |
学校应积极推动校园性侵害、性骚扰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职员工 生尊重他人与自己性或身体自主之知能,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针对教职员工生,每年定期举办校园性侵害、性骚扰及性霸凌防治之 教育宣导活动,并评鑑其实施成效。 二、针对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性平会)及负责校园性侵害、性 骚扰及性霸凌事件处置相关单位人员,每年定期办理相关之在职进修 活动。 三、鼓励前款人员参加校内外校园性侵害、性骚扰及性霸凌事件处置研习 活动,并予以公差登记及经费补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准则所规范之事项,并纳入教职员工聘约 及学生手册。 五、鼓励校园性侵害、性骚扰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检举人尽早申请调查 或检举,以利蒐证及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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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条 |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蒐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及性霸凌防治与救济等资讯, 并于处理事件时,主动提供予相关人员。 前项资讯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校园性侵害、性骚扰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类型及相关法规。 二、被害人之权益保障及学校所提供之必要协助。 三、申请调查、申复及救济之机制。 四、相关之主管机关及权责单位。 五、提供资源协助之团体及网络。 六、其他该校或主管机关性平会认为必要之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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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校园安全规划 | |||||
第 4 条 |
学校为防治校园性侵害、性骚扰及性霸凌,应采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园危险 空间: 一、依空间配置、管理与保全、标示系统、求救系统与安全路线、照明与 空间穿透性及其他空间安全要素等,定期检讨校园空间与设施之规划 与使用情形及检视校园整体安全。 二、记录校园内曾经发生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间,并依 实际需要绘制校园危险地图。 前项第一款检讨校园空间与设施之规划,应考量学生之身心功能或语言文 化差异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规划及说明方式;其范围,应包 括校园内所设之宿舍、卫浴设备、校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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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条 |
学校应定期举行校园空间安全检视说明会,邀集专业空间设计者、教职员 工生及其他校园使用者参与,公告前条检视成果及相关纪录,并检视校园 危险空间改善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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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校内外教学及人际互动注意事项 | |||||
第 6 条 |
学校教职员工生于进行校内外教学活动、执行职务及人际互动时,应尊重 性别多元及个别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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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条 |
教师于执行教学、指导、训练、评鑑、管理、辅导或提供学生工作机会时 ,在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人际互动上,不得发展有违专业伦理之关系。 教师发现其与学生之关系有违反前项专业伦理之虞,应主动回避或陈报学 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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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条 |
教职员工生应尊重他人与自己之性或身体之自主,避免不受欢迎之追求行 为,并不得以强制或暴力手段处理与性或性别有关之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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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之处理机制、程序及救济方法 | |||||
第 9 条 |
本法第二条第七款所定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学校 间所发生者。 本法第二条第七款之名词定义如下: 一、教师:指专任教师、兼任教师、代理教师、代课教师、护理教师、教 官及其他执行教学、研究或教育实习之人员。 二、职员、工友:指前款教师以外,固定或定期执行学校事务之人员。 三、学生:指具有学籍、接受进修推广教育者或交换学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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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条 |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申 请人)、检举人,得以书面向行为人于行为发生时所属之学校(以下简称 事件管辖学校)申请调查或检举。但行为人为学校首长者,应向学校所属 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事件管辖机关)申请。 前项事件管辖学校,于行为人在兼任学校所为者,为该兼任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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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条 |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与行为人现所属学校不同者,应以书面通知行为人现 所属学校派代表参与调查,被通知之学校不得拒绝。 前项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完成调查后,其成立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 凌事件者,应将调查报告及惩处建议移送行为人现所属学校依第三十条规 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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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条 |
第十条第二项之情形,事件管辖学校应以书面通知行为人现所属专任学校 派代表参与调查,被通知之学校不得拒绝。 前项事件管辖学校完成调查后,其成立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 者,应将调查报告及惩处建议移送行为人现所属专任学校依第三十条规定 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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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条 |
行为人于行为发生时,同时具有校长、教师、职员、工友或学生二种以上 不同身分者,以其与被害人互动时之身分,定其受调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辖 学校或机关。 无法判断行为人于行为发生时之身分,或于学制转衔期间,尚未确定行为 人就读学校者,以受理申请调查或检举之学校为事件管辖学校,相关学校 应派代表参与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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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条 |
行为人在二人以上,分属不同学校者,以先受理申请调查或检举之行为人 所属学校为事件管辖学校,相关学校应派代表参与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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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条 |
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之学校或主管机关无管辖权者,应将该案件于七个工 作日内移送其他有管辖权者,并通知当事人。 学制转衔期间申请调查或检举之事件,管辖权有争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 关决定之,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议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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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条 |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知悉服务学校发生疑似校园性侵害、性骚扰 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立即按学校防治规定 所定权责向学校权责人员通报,并由学校权责人员依相关法律规定向直辖 市、县(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依本条规定为通报时,除有调查必要、基于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规另有特别 规定者外,对于当事人及检举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其身分之资料,应 予以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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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条 |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请人或检举人得以言词、书面或电 子邮件申请调查或检举;其以言词或电子邮件为之者,受理申请调查或检 举之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检举人朗读或使阅览 ,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书面或言词、电子邮件作成之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检举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服务或就学之单位及职称 、住居所、联络电话及申请调查日期。 二、申请人申请调查者,应载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请人委任代理人代为申请调查者,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 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联络电话。 四、申请调查或检举之事实内容。如有相关证据,亦应记载或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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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条 |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时 ,其收件单位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学生事务处或学校指定之专责单位。 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学生事务处或教导处。 三、主管机关:负责性平会之业务单位。 前项收件单位收件后,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事由外,应于三日 内将申请人或检举人所提事证资料交付性平会调查处理。 前项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事由,必要时得由性平会指派委员三人以 上组成小组认定之。学校并得于防治规定中明定前述小组之工作权责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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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条 |
经媒体报导之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应视同检举,学校或主 管机关应主动将事件交由所设之性平会调查处理。疑似被害人不愿配合调 查时,学校或主管机关仍应提供必要之辅导或协助。 学校处理霸凌事件,发现有疑似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情事者,视同检 举,由学校防治霸凌因应小组依前条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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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条 |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应于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 请人或检举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书面通知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 定叙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或检举人申复之期限及受理单位。 申请人或检举人于前项之期限内,未收到通知或接获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内,得以书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提出申复;其以言 词为之者,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检举人朗读或 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不受理之申复以一次为限。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接获申复后,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复人申复结 果。申复有理由者,应将申请调查或检举案交付性平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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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条 |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之性平会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时, 得成立调查小组调查之。调查小组以三人或五人为原则,其成员之组成,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当事人之辅导人员,应回避该事件之调 查工作;参与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调查及处理人员,亦应 回避对该当事人之辅导工作。 学校或主管机关针对担任调查小组之成员,应予公差(假)登记。交通费 或相关费用由负责调查之学校或主管机关支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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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条 |
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所定具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调查专业素养之 专家学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 调查知能培训结业证书,且经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 性平会核可并纳入调查专业人才库者。 二、曾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有具体绩效,且经中央 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性平会核可并纳入调查专业人才库 者。 前项第一款之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调查知能培训,应由中央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性平会负责规划,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课程: 一、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关法规。 二、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调查知能。 三、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处理程序及行政协调。 四、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惩处及救济。 五、其他由性平会建议之课程。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培训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 凌调查专业人员,并建立人才库,提供各级学校或主管机关为延聘之参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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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条 |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时,应依 下列方式办理: 一、当事人为未成年者,接受调查时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为人与被害人、检举人或受邀协助调查之人有权力不对等之情形者 ,应避免其对质。 三、基于调查之必要,得于不违反保密义务之范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 由行为人、被害人或受邀协助调查之人阅览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为人、被害人、检举人或受邀协助调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识身分之资料,应予保密。但有调查之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申请人撤回申请调查时,为厘清相关法律责任,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 得经所设之性平会决议,或经行为人请求,继续调查处理。学校所属 主管机关认情节重大者,应命事件管辖学校继续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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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条 |
依前条第四款规定负有保密义务者,包括参与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 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员。 依前项规定负保密义务者洩密时,应依刑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处罚。 学校或主管机关就记载有当事人、检举人、证人姓名之原始文书应予封存 ,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予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 在此限。 除原始文书外,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人员对外所另 行制作之文书,应将当事人、检举人、证人之真实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识身 分之资料删除,并以代号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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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条 |
为保障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当事人之受教权或工作权,事件 管辖学校或机关于必要时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下列处置,并报 主管机关备查: 一、弹性处理当事人之出缺勤纪录或成绩考核,并积极协助其课业或职务 ,得不受请假、教师及学生成绩考核相关规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愿,减低当事人双方互动之机会。 三、避免报复情事。 四、预防、减低行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会认为必要之处置。 当事人非事件管辖学校之人员时,应通知当事人所属学校,依前项规定处 理。 前二项必要之处置,应经性平会决议通过后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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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条 |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视当事人之身心状 况,主动转介至各相关机构,以提供必要之协助。但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 就该事件仍应依本法为调查处理。 当事人非事件管辖学校之人员时,应通知当事人所属学校,依前项规定提 供必要之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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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条 |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必要时,应对当事 人提供下列适当协助: 一、心理谘商辅导。 二、法律谘询管道。 三、课业协助。 四、经济协助。 五、其他性平会认为必要之保护措施或协助。 当事人非事件管辖学校之人员时,应通知当事人所属学校,依前项规定提 供适当协助。 前二项协助得委请医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或律师等专业人员为之,其 所需费用,学校或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支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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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条 | 性平会之调查处理,不受该事件司法程序是否进行及处理结果之影响。 | ||||
第 29 条 |
基于尊重专业判断及避免重复询问原则,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对于与校园 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有关之事实认定,应依据性平会之调查报告 。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应依下列规定 办理: 一、决定惩处之权责单位于召开会议审议前,应通知加害人提出书面陈述 意见。 二、教师涉性侵害事件者,于性平会召开会议前,应通知加害人提出书面 陈述意见,并依前款规定办理。 加害人前项所提书面意见,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之情形外,决 定惩处之权责单位不得要求性平会重新调查,亦不得自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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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条 |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经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所设性平会调查 属实后,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应自行依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惩处。其他机 关依相关法律或法规有惩处权限者,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应将该事件移送 其他权责机关惩处;其经证实有诬告之事实者,并应依法对申请人或检举 人为适当之惩处。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加害人所为处置,应由该惩处之学校或主管机关 命加害人为之,执行时并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确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时之性别平等教育 课程,应由学校所属主管机关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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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条 |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行为人时,应一并 提供调查报告,并告知申复之期限及受理之学校或机关。 申请人或行为人对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处理之结果不服者,得于收到书面 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申复;其以 言词为之者,受理之学校或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行为人朗读或 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学校或主管机关接获申复后,依下列程序处理: 一、由学校或主管机关指定之专责单位收件后,应即组成审议小组,并于 三十日内作成附理由之决定,以书面通知申复人申复结果。 二、前款审议小组应包括性别平等教育相关专家学者、法律专业人员三人 或五人,其小组成员中,女性人数比例应占成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调查专业素养之专家学者人数比 例于学校应占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于主管机关应占成员总数二分 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会委员及原调查小组成员不得担任审议小组成员。 四、审议小组召开会议时由小组成员推举召集人,并主持会议。 五、审议会议进行时,得视需要给予申复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并得邀所设 性平会相关委员或调查小组成员列席说明。 六、申复有理由时,将申复决定通知相关权责单位,由其重为决定。 七、前款申复决定送达申复人前,申复人得准用前项规定撤回申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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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条 |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立之档案资料,应指 定专责单位保管。 依前项规定所建立之档案资料,分为原始档案与报告档案。 前项原始档案应予保密,其内容包括下列资料: 一、事件发生之时间、样态。 二、事件相关当事人(包括检举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处理人员、流程及纪录。 四、事件处理所制作之文书、取得之证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职称或学籍资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项报告档案,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事件发生之时间、样态及以代号呈现之各该当事人。 二、事件处理过程及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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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条 |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为通报时,其通报内容 应限于加害人经查证属实之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时间、样态 、加害人姓名、职称或学籍资料。 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就加害人追踪辅导后,评估无再犯情事者,得于前项 通报内容注记加害人之改过现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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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则 | |||||
第 34 条 |
学校应依本准则内容,订定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规定,并将 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纳入教职员工聘约及学生手册。 前项规定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校园安全规划。 二、校内外教学及人际互动注意事项。 三、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样态。 五、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请调查或检举之收件单位、电 话、电子邮件等资讯及程序。 六、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调查及处理程序。 七、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复及救济程序。 八、禁止报复之警示。 九、隐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相关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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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及对当事人 实施教育辅导所需之经费,得向学校所属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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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条 |
事件管辖学校于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调查处理完成,调查报 告经性平会议决后,应将处理情形、处理程序之检核情形、调查报告及性 平会之会议纪录报所属主管机关。申请人及行为人提出申复之事件,并应 于申复审议完成后,将申复审议结果报所属主管机关。 学校所属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定期对学校 进行督导考核;并将第四条、第五条之校园安全规划、校园危险空间改善 情形,及学校防治与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 入定期考核事项。 学校所属主管机关于学校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时, 应对学校提供谘询服务、辅导协助、适法监督或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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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条 |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 ||||
03.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OK)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