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立台中第一高级中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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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刑法相关条文

  • 2016-10-31
  • 网页管理员Admin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
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2 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3 条   (删除)
第 224 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
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条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6 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条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7-1 条   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
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9 条   以诈术使男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9-1 条   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 十六 章之一  妨害风化罪
第 230   与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性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
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32   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
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3   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
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
亦同。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
下罚金。
第 234   意图供人观览,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
下罚金。
第 235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
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
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
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
没收之。
第 236   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 237   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婚者亦同。
第 238   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
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9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 240   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1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2   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3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
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4   犯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
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 245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
诉乃论。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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