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一、依法務部105年4月21日法檢字第10504500190號函釋辦理。
二、依教育部105年5月10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56133號函辦理。
貳、內容
一、該部基於行政機關互助之原則,以及考量矯正機關與羈押被告之特殊性,請求機關(學校)應以函文向羈押處所之「收容機關」(如監獄、看守所、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等)而非向
地檢署提出請求,文內請敘明理由、接見人員、接見對象與時間等資料,經該收容機關長官核准後辦理,若接見對象屬禁見被告,收容機關亦將徵詢檢察官或法官同意後為之。
二、辦理公務接見時,指派前往之人員應備文及身分識別文件,以利該收容機關審核,並宜先與該收容機關承辦人聯繫,避免等候時間過長或羈押被告因外醫、出庭等情而未能接見。